第七条中医药机构应当按照中医药法的规定,保障医疗安全和患者权益,推广中医药的科学、规范、标准、安全用药,规范医疗行为。第六章监督管理第二十二条县级以上中医药管理部门应当依照中医药法的规定,加强中医药机构的监督管理工作,查处违法违规行为,保障人民群众的健康和安全。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中医药的管理,保护人民群众的健康权益,促进中医药事业的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医药法》(以下简称中医药法)和其他相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中医药活动应当遵循中医药法、本实施细则的规定,依法合规开展,保障人民群众的健康和安全。
第三条 中医药管理部门应当依照中医药法规定,加强中医药事业的管理和服务,提高中医药的科学化、规范化、现代化水平。
第四条 中医药应当注重传承创新,发挥中医药在人民健康事业中的作用,推动中医药事业的发展。
第二章 中医药机构管理
第五条 中医药机构应当按照中医药法的规定,经过注册登记、检查评估等程序,取得相应的许可证或者执业证书后开展中医药服务活动。
第六条 中医药机构应当依法对中药材、中药制剂、中成药的质量进行检验,保证其质量符合标准要求。不得使用带有毒性、有害性或者其他与中医药功能不符的物品。
第七条 中医药机构应当按照中医药法的规定,保障医疗安全和患者权益,推广中医药的科学、规范、标准、安全用药,规范医疗行为。
第八条 中医药机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标准和规定,充分走访居民,宣传和普及中医药知识和技能。
第九条 中医药机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标准和规定,实行中医药健康档案管理。建立中医药电子健康档案系统,开展信息共享、互联互通。
第三章 中药材管理
第十条 中药材应当按照中医药法的规定,采摘、加工、储存、运输、销售等环节应该符合国家有关标准和规定。
第十一条 中药材生产、加工企业应当建立质量追溯体系,保证中药材质量符合有关标准和规定。
第十二条 中药材销售企业应当开展真实、合法的经营活动,不得损害患者利益,不得销售假冒伪劣、虚假标示的中药材。
第十三条 中药材流通环节应当建立中药材质量标准和安全检测等制度。查处违法生产、加工、经营行为,保障市场秩序和人民健康。
第四章 中药制剂、中成药管理
第十四条 中药制剂、中成药生产企业应当严格按照标准和规定进行生产,确保产品质量符合标准要求。
第十五条 中药制剂、中成药企业应当建立质量控制和质量追溯体系,保证产品质量的安全和有效。
第十六条 中药制剂、中成药销售企业应当开展真实、合法的经营活动,不得损害患者利益,不得销售假冒伪劣、虚假标示的中药制剂、中成药。
第十七条 中药制剂、中成药流通环节应当建立中药制剂、中成药质量标准和安全检测等制度。查处违法生产、加工、经营行为,保障市场秩序和人民健康。
第五章 中医药人员管理
第十八条 中医药人员应当具备相应的知识和技能,严格遵循中医药法、规章制度和医疗行为准则,保证医疗活动的安全、准确和有效。
第十九条 中医药医师应当具备中医药基本理论知识和临床实践技能,开展中医诊断、治疗和预防工作。不得擅自改变中医药方案,不得执行诊疗行为不符合中医药原则的行为。
第二十条 中医药师应当具备中医药基本理论知识和临床实践技能,开展中医保健和康复工作,不得执行超出职业范围的行为。
第二十一条 中医药技能人员应当具备相应的中医药专业技能,开展中医药技能操作工作,不得超出职业范围和权限行使诊疗、治疗行为。
第六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二条 县级以上中医药管理部门应当依照中医药法的规定,加强中医药机构的监督管理工作,查处违法违规行为,保障人民群众的健康和安全。
第二十三条 中医药机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标准和规定进行检查评估,保证中医药服务质量。
第二十四条 中医药管理部门应当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采取措施,依法查处违法违规行为,保障人民群众的健康和安全。
第七章 附 则
第二十五条 本实施细则自颁布之日起施行。原行政规章部分内容与本实施细则不一致的,以本实施细则为准。
第二十六条 中医药机构在本实施细则规定的时间内未按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整改的,中医药管理部门应当采取措施责令其停业整顿,或者吊销相关证照。
第二十七条 本实施细则解释权归中医药管理部门所有。对本实施细则的解释和修订,由中医药管理部门负责。
第二十八条 本实施细则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各类中医药机构,包括政府部门的中医药机构和社会力量创办的中医药机构。